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85-2025012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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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雨 具 保 人 朱育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 749、16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育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朱育霆因被告梁庭雨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同時經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