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03-202502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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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王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王冠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提出現金保釋,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及通知如逃匿得沒入保證金,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被告亦未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文及報告書、本院函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