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06-202502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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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68號、第1791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乙○○復依「小豆」指示,列印各該編號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後,再該該文件上填載日期、收款方式及金額等資訊,並偽簽「林振文」署名各2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見面,向其等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丙○○及林振文,乙○○隨即將收取之餘款攜往不詳地點交予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乙○○並因此各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2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17頁、審 金訴卷第127、131、13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二卷第25至27頁頁),並有被害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照片(1份為被害人丁○○簽名、另1份為被害人丙○○簽名)、被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9至31、37至41頁、警二卷第33至34、47頁、審金訴卷第83至12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小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 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更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審諸附表編號1至2各次犯行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實際填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再參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擔,暨其刑事前科(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保險業,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 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依指示面交每次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警一卷第1 1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 份,係供被告各次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編號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被告已將向各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主文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至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丁○○,對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欄所示款項予乙○○,乙○○並交付右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113年4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岡山區某宮廟前面交現金20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其上偽造「林振文」署名2枚)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左欄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至5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丙○○,對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欄所示款項予乙○○,乙○○並交付右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113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楠梓興楠店面交現金364萬7,400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其上偽造「林振文」署名2枚)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左欄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551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551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8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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