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10-202503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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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工作證壹張、未扣案「黃新民」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原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少年楊○偉(民國00年 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佳樹」、「陳佳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版田戰法-顧奎國」、「郭靜怡」、「Wealthfront」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原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楊○偉,其明知楊○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原彬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視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在電視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丙○○○點選廣告中Line連結後,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版田戰法-顧奎國」、「郭靜怡」、「Wealthfront」等與丙○○○聯絡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林原彬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偉前往高雄市不詳超商列印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並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黃新民」署名1枚、持不詳成員事先偽造「黃新民」印章蓋「黃新民」印文1枚後,林原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偉於113年1月31日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七號公園,由楊○偉出面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新民,並向丙○○○收取現金50萬元,及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新民、丙○○○,楊○偉隨即將上開50萬元轉交林原彬,由林原彬於同日在高雄市某處轉交「陳佳樹」,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鑑定比對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指紋與林原彬及楊○偉之指紋相符,通知林原彬及楊○偉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原彬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8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 第81至85頁、審金訴卷第86、94、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偉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6、16至22頁、偵卷第103至10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清單、扣案物照片、證物處理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61056號鑑定書(含被告、楊○偉指紋卡)、告訴人與「版田戰法-顧奎國」、「郭靜怡」、「Wealthfront」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88等號宣示筆錄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15、23至64頁、偵卷第21至29、37至40頁),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所得財物須自動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楊○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另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要 件,惟其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監控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本案詐欺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其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有前述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兼衡以被告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無扶養子女或長輩(審金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未實際收到報酬(警卷第10頁),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二)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後交予被告與楊○偉蓋印之「黃新民」印章1個,均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含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新民」印文各1枚、「黃新民」署名1枚 2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新民」工作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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