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11-202501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裕 鄭庭屹 被 告 郭冠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3、1601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22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國庫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國庫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戊○○、乙○○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蔡大哥」、「龍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水」)之成年男子告知在臺持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即銀聯卡)刷卡購物,並將購得商品變賣得款,即可獲得一定報酬,其等可預見「蔡大哥」、「龍哥」等人極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該集團使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代為持該等帳戶刷卡購物換取現金,極可能係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帳戶(被害人匯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甲○○、戊○○、乙○○再依指示,持「蔡大哥」、「山水」等人提供之銀聯卡前往指定商家刷卡購物,再轉賣獲取新臺幣,復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交易取消而未成功刷卡購物),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嗣警依刷卡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分別於113年1月31日15時5分許,前往甲○○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住處,及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戊○○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居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甲○○、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86至87、19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戊○○、乙○○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在卷(警卷第1至34、389至401、435至455頁、偵二卷第5至12、91至103、303至304、331至335、519至521頁、聲羈卷第34至38頁、審金訴卷第86至87、98、107、194、204、211頁),並經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律长紅、胡丽芸、程开龄、严旭东,及證人即收購禮物卡之莊瑞源、李尚鴻證述明確(警卷第535至560、563至571、657至662、975至691頁、偵二卷第37至43、315至318、391至395、485至487、537至538頁、聲羈卷第56至59頁),且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年5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1124100072號函、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之112年7月6日監視器畫面、刷卡簽單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112年8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刷卡簽單翻拍照片、被告甲○○與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證人莊瑞源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戊○○與證人莊瑞源之對話紀錄擷圖、寶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刷卡簽單、交車確認明細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40、42、44至49、57至67、487至493、631至633、703至711、713至727頁、偵一卷第47、77至371、404至410、435至454頁)。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86至87、98、107、194、204、211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可知,先由其他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行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俟各被害人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贓款,復由被告3人依照「龍哥」等人之指示,持「蔡大哥」、「山水」等人交付之銀聯卡前往各地消費購物後,再以合法交易外觀變現為新臺幣,復將新臺幣轉交其他收水成員,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3人彼此間、與「龍哥」、「蔡大哥」等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3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將詐欺贓款(人民幣)用以購買轎車、禮物卡,復將之變賣獲取新臺幣後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不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3人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被告3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甲○○、乙○○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甲○○、乙○○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而被告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被告甲○○、乙○○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被告戊○○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處斷刑框架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被告甲○○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  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共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共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共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2罪)、4月、3年6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甲○○於107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213至223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甲○○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甲○○、乙○○則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然被告3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該次刷卡交易失敗,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刑度,惟渠等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⒋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並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在臺刷卡換取新臺幣等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不僅嚴重侵害經濟交易秩序,亦衍生社會治安問題,而被告3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途換取財物,仍心存僥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大額刷卡消費換現金方式,將人民幣轉為新臺幣,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礙難採認。  ㈤科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被害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渠等各次犯行分工情節、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3人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3人各次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未經處斷之輕罪名,及被告甲○○、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洗錢未遂減刑事由,另附表一被害人俱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現居住於大陸地區,被告3人與各被害人現實上存有難以洽談和解事宜之障礙,致被告3人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所受損害;暨被告甲○○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紀錄,及其與被告戊○○、乙○○有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經營炸雞店,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務農,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悔過書、務農、育兒相關證明及捐贈收據(審金訴卷第108、139至144、151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此外,考量被告3人各自所犯數罪間,犯罪行為態樣相同、 所涉罪名近似、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3人各自侵害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分別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部分  1.被告戊○○、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審金訴卷第173至178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因各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致被告戊○○、乙○○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信被告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戊○○、乙○○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賦予其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戊○○、乙○○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公益金,及分別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戊○○、乙○○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倘其2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至被告甲○○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迄本院宣判時,尚未 執行完畢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供稱:每次刷卡購物後,自換得之新臺幣中抽取2% 作為報酬(偵二卷第8頁),被告戊○○供稱本案各罪報酬共2,000元(偵二卷第99頁),被告乙○○則供稱本案各罪報酬共1萬8,000元(偵二卷第520頁),是被告甲○○、戊○○、乙○○各自所犯數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7,000元【計算式:395萬元+390萬元)*2%=15萬7,200元)】、2,000元、1萬8,000元,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22、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甲○○所有 、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我國銀行帳戶存簿部分,雖於被告 甲○○住處扣得,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至本案遭變更及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經被告3人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帳戶 轉匯情形(人民幣) 分工情形 參與共犯 刷卡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消費項目 詐欺所得去向 1 律长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7時許,假冒為律长紅之女兒及其教授,以社群軟體抖音向律长紅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律长紅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7月4日18時1分許,匯款45萬7,000元至郑鑫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帳戶 無 戊○○ 乙○○ 112年7月4日1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刷卡消費195萬元 BMW廠牌X4型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將所有人登記為戊○○) 交車後隨即以不詳價格轉售予不詳汽車業務 2 胡丽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許,假冒為胡丽芸配偶之友人,以通訊軟體QQ向胡丽芸及其配偶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胡丽芸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7月6日13時許,匯款70萬元至朵元海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帳戶 無 甲○○ 乙○○ 112年7月6日16時39分、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持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接續刷卡285萬元、10萬元 BMW廠牌520型號自用小客車1輛 嗣因交易取消而未取得該車 3 程开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4時許,假冒為程开龄之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程开龄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程开龄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8月15日16時33分許,匯款298萬元至中國廣東省佛山市顺德区艺汇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41分許,轉匯93萬元至斯热克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帳戶 甲○○ 戊○○ 乙○○ 112年8月15日16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持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刷卡395萬元 家樂福禮物卡 隨即以85折(即新臺幣335萬7,500元)之價格轉售予莊瑞源、李尚鴻 4 严旭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7時1分前某時許,假冒為严旭东之友人,以QQ向严旭东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严旭东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8月17日17時1分許,匯款185萬元至中國江蘇省鹽城市阜宁县成功农业信息谘询有限责任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16分許,轉匯90萬元至李栋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聯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甲○○ 乙○○ 112年8月17日17時18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屏東分公司,持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刷卡390萬元(起訴書所載另於同日13時23分許刷卡23萬元部分,核與本案無關,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家樂福禮物卡 隨即以85折(即新臺幣331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莊瑞源、李尚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被告甲○○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含簽帳持卡人存根2張) 2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3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4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5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6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7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8 網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9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0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1 網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2 網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3 網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4 網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5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6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7 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8 陽信銀行存簿1本 19 臺灣銀行存簿1本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1本 21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1本 22 iPhone 6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 1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被告戊○○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2028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一,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二,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5號卷,稱偵三卷; 五、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稱聲羈卷; 六、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6號卷; 七、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卷,稱審金訴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