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18-202502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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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軒竹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林軒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但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文組生」、「謝霆鋒」、「米斯特李」、「李善宰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宋展鋒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外婆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黃語桐」署名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3號   被   告 林軒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竹於民國113 年6 月3 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組生」、「謝霆鋒」、「米斯特李」、「李善宰」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956 號提起公訴)。林軒竹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3 年4 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等詐術詐欺宋展鋒,使宋展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林軒竹有關)。林軒竹明知其並非「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之代表人「黃語桐」,竟於113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40分前某時許,先行列印偽造記載「瑞源公司、統編:00000000、瑞源公司收訖章」等內容之收據後,再填寫代表人「黃語桐」及存款內容、金額肆拾萬元等欄位後,於113 年6 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統一超商翔盛門市,與受詐欺集團詐欺前往現場交付款項之宋展鋒碰面,林軒竹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用以表示收到宋展鋒之投資款,以取信宋展鋒而行使之,宋展鋒因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與林軒竹,足生損害於宋展鋒、黃語桐及瑞源公司之權益。林軒竹取款後即前往該集團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因此取得數千元之車費與餐費及報酬。 二、案經宋展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軒竹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展鋒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瑞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9956 號起訴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軒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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