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19-202501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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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嘉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奧特曼」 、「小次郎」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家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9號首先繫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各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吳嘉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許,假冒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聯繫鄭淑蘭,並佯稱:無法在蝦皮購物下單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鄭淑蘭陷於錯誤,於翌(8)日12時34分、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2萬2,012元至賈玉慈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吳嘉鴻旋依「奧特曼」之指示,於該日12時41分、42分、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社萬津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領贓款合計7萬2,000元交予負責收水之「小次郎」,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鄭淑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嘉鴻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審金訴卷第39、43、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ATM位置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32至34頁、偵卷第17、31至3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表示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見審金訴卷第39頁】,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因資力問題 無法繳回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見審金訴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證,復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角色及所獲取報酬(詳後述),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服替代役,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按領款總額1%計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而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金額即72,000元,高於告訴人匯入之金額71,998元(計算式:49,986元+22,012元=71,998元),是被告提領款項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核非被告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被告領款1%之報酬內,當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1%核算被告報酬。是以,核算被告本案報酬應為720元【計算式:71,998元*1%=7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