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21-202501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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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蔣」、「 韓老二」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 ○○ ○○ 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受騙者中有未滿18歲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竺鈞(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 ○○ ○○ 前往提領後(提領情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再以藏放於屏東市不詳公園男廁之方式,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丁○○、戊○○、乙○○、己○○、陳○元(民國95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 ○○ ○○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62、70、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己○○、陳○元證述相符(警卷第41至43、49至50、55至56、61至66、69至72頁),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40、45至48、51至54、57至60、67至68、7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不僅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亦移轉詐欺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惟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復查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自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 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節情、所獲利益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等犯行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或檢察署偵查中,其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1449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81至156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食品工作,需扶養雙親(審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 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為逃逸之外籍移工,不思遵守法律,利用來臺工作機會,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獲取報酬共計6,000元乙節,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1頁),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稱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業經 屏東警方扣押等語(警卷第13頁),而被告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屏東地院前案)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手機2支在案(案經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屏東地院前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金訴卷第81至211、149至156頁),惟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等手機之資料,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是前案縱尚未執行沒收完畢,仍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因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9、32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3日繫屬於屏東地院前案並判處罪刑,已如前述,且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之附表一編號3詐欺、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情形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9時許,假冒樂高玩具廠商,以Instagram聯繫戊○○並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支付代購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1,016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彌進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1,000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乙○○並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支付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6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5,985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15、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彌陀公園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贈獎廣告,適陳○元於113年2月23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匯款云云,致陳○元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6日14時8分許,匯款9,090元(起訴書誤載為9,105元)至本案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適丁○○於113年2月26日13時許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需先匯款取得優先看屋及承租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6日14時21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仁峰門市(起訴書誤載為上址全家彌陀公園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4,000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聯繫己○○並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門票,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2月27日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0時30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弘益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 ②同日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北岡山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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