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26-202501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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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I LU SENG(中文名:許魯昇,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II LU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IILUSENG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加入身分不詳而Telegram 暱稱「Mr.★」、「陳嘉雯」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雯」向陳昭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昭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由HIILUSENG依照「Mr.★」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偽造「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陳玉升」工作證1張,並在前開存款憑證上偽簽「陳玉升」署名1枚,復於同年7月29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陳昭龍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是北富銀公司員工陳玉升,並向陳昭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復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陳昭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昭龍、陳玉升及北富銀公司,HIILUSENG旋即將上揭款項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昭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HII LU SENG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4、89至91 頁、審金易卷第31、37、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龍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在卷可憑(偵卷第17、21至25、33至36、39至62、69至71、97至111頁、審金易卷第43至6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所得財物須自動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印文、署名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Mr.★」、「陳嘉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要件,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本案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得減刑事由;再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自述初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審金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卻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我國簽證期限已於113年8月20日屆至,有前開入出境資料可參,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無庸重復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共4張,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於案發前對告訴人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並經交予告訴人,再經告訴人提出予警方扣押,應認告訴人為無正當理由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亦無庸重復宣告沒收。 (二)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OPPOA18手機1支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43至51、69至73頁),本院無庸重復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稱將以取款金額0. 5%計算報酬用以扣抵其積欠之債務,惟有無扣抵債務或扣抵金額均不明等語(審金易卷第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實際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現金51萬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27日) 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聖運」署名1枚。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7月1日) 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聖運」署名1枚。 3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7月4日) 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聖運」署名1枚。 4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7月11日) 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王宏翔」署名1枚。 5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7月29日) 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玉升」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