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40-202501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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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Baojun C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Cola」、「sby0000000」、「BitGet_357」、暱稱「肖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其所持用之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丙○○與「Baojun Chen」、「Cola」、「sby0000000」、「BitGet_357」、「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對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丁○○察覺有異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1日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丙○○遂以前開手機與「肖恩」聯絡並依「肖恩」指示,於同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文守門市,與丁○○見面並向其收取45萬元,當場遭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訴卷第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3、113至114頁、審金訴卷第37、43、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在卷(偵卷第25至30頁),且有告訴人丁○○與臉書暱稱「Baojun Chen」、LINE暱稱「Cola」「BitGet_357」、「sby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Telegram暱稱「肖恩」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5至39、43至47、57至9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7、43、45頁),且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肖恩」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含「肖恩」在內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復查無所得財物得以繳交,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Baojun Chen」、「Cola」、「sby0000000」、「B itGet_357」、「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其刑。志本案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4.被告雖已著手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尚未將款項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能成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為未遂犯,原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復查無所得財物得以繳交,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六)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於集團中僅屬低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具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內再犯本案之紀錄,又其於本案經法院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予以限制住居後,再犯相同之詐欺等犯行,有本院113年9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55186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聲羈卷第27至33頁、審金訴卷第51至54頁),實難認其有因本案犯行遭查獲而警惕悔悟;末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審金訴第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供稱與「肖恩」約定以收取金額之1至3%作為報酬, 惟本案係其第一單工作,其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37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100元 2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4 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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