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44-202503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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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被告吳佳麟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收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佳麟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後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下稱臺南地院),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臺南地院開庭時聲請合併審判,經臺南地院承審後案之收股法官同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該院114年2月26日南院揚刑收114金訴226字第114001031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述規定,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案件移送臺南地院與後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林員在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9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刑事案件移送臺南地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參考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