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46-20250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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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琮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季琮玹(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蟲蟲」)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基於意圖牟取不法之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卓凱翔」、「利林」、「王巴吉」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季琮玹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之列),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季琮玹先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301巷福星公園,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卓凱翔」同時指示丁○○於112年9月1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櫻花市場對面公園廁所拿工作手機,再以通信軟體Telegram進行聯絡,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丙○○等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季琮玹再依「卓凱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112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112年9月13日13時30分,在不詳地點,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31萬元,並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則由不詳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丙○○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子○○、丑○○、甲○○、乙○○、辛○○、庚○○、戊○○、 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季琮玹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 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子○○、丑○○、甲○○、乙○○、辛○○、庚○○、戊○○、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5頁至38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丑○○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甲○○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告訴人戊○○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8頁、第191頁至第196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39頁至第254頁、第263頁至第268頁、第385頁;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現行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丙○○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轉一空,被告則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並放在指定地點上繳,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丑○○實行詐術 ,致其分批匯款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暱稱 「卓凱翔」、「利林」、「王巴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犯行 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人頭帳戶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並自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酌附表一、二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復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但未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超商、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前與爸爸同住(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2年9月11日至14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之工作手機固經持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則用以提領詐得款項,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手機乃常見之通訊工具,該等帳戶亦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獲得犯罪所得,因本來約 定每月月底結算,但被抓之後就沒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10頁)大致相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集團成員轉提一空或由被告提領轉交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9時44分 8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9時56分 6萬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日以投資期貨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2時13分 5萬元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32分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7分 5萬元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0時14分 8萬4,1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以假交友投資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0時56分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以假交友借貸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3分) 14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3時22分 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 30萬元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37分) 33萬7,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30分 3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