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49-202503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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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佐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佐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分別加入 由通訊軟體中自稱「桂林仔」、「吳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非屬首次面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彭福乾觀看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股票內線交易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列印載有「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公庫股款交割」等內容之收據,並填寫金額及日期,及簽署「李佑佳」之姓名並用印,於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岡山店,將上開不實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50萬元,再前往附近某處將款項置放在車輪內側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款項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然其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9月2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橋檢春律113偵14008字第1139050643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劉佐欣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蕭亞婷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