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56-20250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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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閔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思涵」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丁○○與「廖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明輝」對甲○○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廖思涵」向甲○○訛稱:可以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商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崇和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丁○○,丁○○復前往高鐵左營站內之星巴克,將上開現金交付「廖思涵」指定之幣商,由幣商發幣至指定之錢包後,丁○○再依照指示轉帳上開虛擬貨幣至「廖思涵」指定之錢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佯裝配合交付現金50萬元;丁○○則依「廖思涵」指示,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月15日10時22分許前往上址「全家崇和門市」欲向甲○○收取款項,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廖思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6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被告並有2次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是被告第2次前往取款雖詐欺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取款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至於被告第二次前往取款,就洗錢的部分,因尚未碰到贓款,警方即出現(見警卷第2頁背面),難認已經著手,一併說明。 ⒋被告與「廖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上手指定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210萬元之詐欺金額非少、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前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作業員、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尚有悔意,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千元鈔,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時湊足整數所用,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⒉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定錢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件沒有拿到錢,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收取贓款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2 新臺幣千元鈔54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