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60-202501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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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瓈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瓈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經 王宏恩介紹,加入王宏恩、王威翔Telegram暱稱「鋼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2%。嗣許瓈方、王宏恩、王威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吳淡如」、「雯雯Vevi」等人向告訴人曾獻儀佯稱:可下載富昱投資APP,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曾獻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而被告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之「許欣凌」印章,再自行列印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富昱公司」收款憑證收據,並配戴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富昱公司」工作證(姓名:許欣凌),假冒為該公司專員「許欣凌」,而於11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曾獻儀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復於該收據「經辦人簽名」欄偽造「許欣凌」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昱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被告於面交完成後,即將上述贓款攜至高雄市楠梓區家樂福內之殘障廁所,交由王威翔收受,再由王威翔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經王宏恩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 ○德(00年0月間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拉」、「奧特曼」、「^_^」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王宏恩遂依楊○德之指示,將IPHONE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被告,並協助其上傳照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業。渠等分工方式為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被害人,由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假冒專員「許欣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被告與王宏恩、李建樺、王威翔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由被告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專員「許欣凌」,於113年7月29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並交付自行列印偽造之取款收據而行使之,告訴人因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再由王威翔擔任收水或監控手,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王宏恩或楊○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933號提起公訴,及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第56690號追加起訴,並分別於113年9月5日、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復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第2123號判決(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加入之犯 罪組織亦相同,又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均為曾獻儀。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遭詐騙而面交金錢給詐欺集團成員共7次,第7次是113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將50萬元交付給被告,我有他們的員工證照片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並有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8頁),顯見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機會詐騙告訴人,且告訴人遭詐騙後,由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出示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詐欺手法,以及告訴人因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與前案相同,足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然前案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而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光113偵18480字第1139056756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自不得重複裁判,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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