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66-2025010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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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 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兔耳山丁子」、「承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蔡超可愛」、「樂邦客服 NO.15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蔡超可愛」、「樂邦客服 NO.158」向乙○(起訴書原均記載「蔭」,應予更正)佯稱下載「樂邦投資」APP後,跟隨投資老師指示下單即可從中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遭騙取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戊○○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參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繼續投資,乙○始驚覺受騙而通知警方,並依警方指示佯裝配合於同年9月2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彌陀國小前交付現金50萬元;戊○○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由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兔耳山丁子」之指示,於同年9月26日16時38分許,持其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何富貴、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公司印章欄有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欄有偽造之「丙○○」印文1枚,起訴書漏未記載「丙○○」印文部分,應予補充)及其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富貴」姓名印章1枚,並於上開收據金額欄填寫50萬元、經辦人欄偽造「何富貴」姓名及印文各1枚後,前往上址彌陀國小向乙○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何富貴」。嗣戊○○於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欲收取款項時即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警卷第7頁至第17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113年8月26日匯款單、113年8月27日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69頁至第1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iPhone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60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之扣案物可佐。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其上載有姓名:何富貴、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等文字,有扣案識別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58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外派經理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公司印章欄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欄偽造「丙○○」印文1枚,及被告於該收據上經辦人欄偽造「何富貴」姓名及印文各1枚,有扣案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58頁、第67頁)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何富貴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簽收,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何富貴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假投資程式、張貼 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揮車手之「兔耳山丁子」、面交車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5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偽刻印章後於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並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且有經過辯論(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之印文,及被告偽刻「何富貴」印章後偽造「何富貴」之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兔耳山丁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何富貴」之印章,係 間接正犯。  ⒍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5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中供稱:於113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開始擔任面交車手、透過Telegram聯繫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兔耳山丁子」帶我加入詐欺集團的;偵查中坦承透過飛機聯絡依指示帶著收據、識別證去取款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44頁),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自陳是因 為另案羈押出來沒有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服務、工、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入所前獨居(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扣押物品照片及iPhone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各有兩張,但類型均相同,應均是為了供本次犯罪所用,故一併沒收。  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其上之印文、署名,既附屬於偽造 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⒋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告訴人,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2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中華電信SIM卡2張 4 印章(何富貴)1顆 5 iPhone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現金新臺幣7,135元(仟元鈔票6張、伍佰元鈔票1張、佰元鈔票4張、50元銅板4枚、10元銅板2枚、5元銅板1枚、1元銅板10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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