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72-202503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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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鄭鈺樺為賺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不詳時間, 應自稱「陳曉慧」、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之成年人邀約,同意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厚德載物」並將偽造之收據以LINE傳送予鄭鈺樺,由鄭鈺樺列印後行使。鄭鈺樺與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投放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林寶怡」加孫桂雲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日銓」APP可以投入資金買賣股票云云,致孫桂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鄭鈺樺,鄭鈺樺並將蓋有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孫桂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銓公司之權益。鄭鈺樺自30萬元內抽取5000元做為報酬,其餘款項依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孫桂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鈺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桂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收據有被告之指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98、27233、29142、29447、3023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各1份(見警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42頁;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1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制式收據上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此有現金收款收據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日銓公司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再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持前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陳曉慧」、「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 自白認罪,且於警詢時就其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收據,持向告訴人面交收款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坦承不諱,雖稍有辯解,但已清楚交代犯罪事實,嗣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是否認罪即逕行起訴,致被告失去向檢察官自白犯罪的機會,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6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於警詢時亦有提及將贓款交給上手)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雖被告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並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鋼骨結構、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爺爺、自己租屋在外(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 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從中抽取5000元為報酬,其餘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本案既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且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