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77-202503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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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自稱『陳佑 宇』但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少年陳○宇(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宇、「小垃圾」、「清心」、「萬順」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減: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時年滿18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人),而少年陳○宇為96年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同案共犯陳○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其與少年陳○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49,989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洗車場員工,月收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自稱「陳佑宇」但真實 年籍不詳之人招募,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垃圾」、「清心」、「萬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本案非首件繫屬法院案件),方式係由上游成員指派集團成員1人駕車搭載丙○○,依上游成員之指示由丙○○持駕車之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上游指定之人,丙○○則可獲得上游成員依提領金額一定成數計算之現金報酬。嗣丙○○、「陳佑宇」、「小垃圾」、「清心」、「萬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丙○○再依上游指示,由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以前述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經警接獲熱點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金錢而從事車手工作,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分工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上游成員,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0張(警卷照片編號1至10)、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1.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固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惟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法定減刑規定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已有自白洗錢犯行,如審判中仍能自白,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案被告犯行,乃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罪。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佑宇」、「小垃圾」、「清心」、「萬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3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甲○○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移送意旨雖列有被告於113年6月3日22時39分至22時58 分,在統一超商仁心門市,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筆款項,惟此7筆款項之來源款,尚無被害人報案紀錄,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自應由移送機關再行確認是否涉嫌犯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提領款項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㈠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由集團成年成員陸續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以網路通訊軟體、電話聯繫甲○○佯稱:買家匯款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決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22時21分27秒,4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22時25分4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仁武鳳成店」 20005元 113年6月3日22時26分51秒 20005元 113年6月3日22時29分23秒 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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