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81-202502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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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 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 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人轉匯來源不詳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入之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極可能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志倫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雪莉」,「雪莉」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由黃志倫或「雪莉」於各該編號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金額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復將購入之泰達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進、龔家琦、葉佳惠、詹任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志倫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3、265至2 68頁、審金訴卷第31、36、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進、龔家琦、葉佳惠、詹任元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5、41至43、47至51、53至65頁),並有被告與「雪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建進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龔家琦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葉佳惠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詹任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在卷可佐(偵卷第69至114頁、117至232、243至24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與「雪莉」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等旨,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稱遭「雪莉」以感情騙取本案帳戶後用以詐欺他人,「雪莉」並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她所有,轉成泰達幣後會轉存至2人共同帳戶等語(審金訴卷第31頁),尚難認被告有與「雪莉」以外之人聯繫或接觸,復無積極證據可認除「雪莉」外,尚有其他人與被告共犯本案,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罪名,復經被告予以認罪(審金訴卷第31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與「雪莉」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4.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4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等追回款項之困難,並考量其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於案發前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金訴卷第45頁);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作為司機(審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共3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 同、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侵害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編號2至4部分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或「雪梨」轉匯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等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該等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李建進 「雪梨」於113年2月23日16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建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建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6時22分許匯款1萬6,000元 113年2月29日19時58分1萬6,000元(手續費12元) 黃志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龔家琦 「雪梨」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龔家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龔家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12日10時36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3月12日10時37分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2日10時38分15萬元(手續費12元) 黃志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佳惠 「雪梨」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葉佳惠,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葉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15日9時4分匯款9萬8,000元 ⑵113年3月15日9時4分匯款8萬2,000元 113年3月15日9時12分18萬元(手續費12元) 黃志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詹任元 「雪梨」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詹任元,佯稱投資中古車標可以獲利云云,致詹任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1時34分匯款20萬元。 113年3月18日11時41分20萬元(手續費12元) 黃志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