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83-202503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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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泉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泉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泉亨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經檢察 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其本人出具現金保證,而將其釋放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證。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