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91-202502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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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3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勝偉(原名黃昶維)經友人陳連登介紹而加入綽號「電話 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勝偉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適徐志光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志光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隨後黃勝偉即依「電話一響黃金萬兩」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鈞臨公司)收據(其上已偽造鈞臨公司印文)及工作證,及持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林瑞傑」印章1顆,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款項名稱及蓋印「林瑞傑」印文1枚及簽署「林瑞傑」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同年6月17日15、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皇茗薑母鴨」前與徐志光見面,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鈞臨公司工作證,佯稱其為鈞臨公司專員,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徐志光而行使之,並收取徐志光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鈞臨公司、林瑞傑及徐志光,其後黃勝偉再依「電話一響黃金萬兩」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徐志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勝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 41至42頁、審金訴卷第33、38、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志光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含附表所示之物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4、33至43、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無從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條件為自114年2月5日起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共計給付50萬元),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1份可佐;暨考量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作工、曾因車禍進行氣切手術(審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約定之1%報酬(審金訴卷第41 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100萬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㈢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扣押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印章及手機,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該等物品雖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然尚未執行沒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73至77頁),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瑞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3 「林瑞傑」印章1顆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