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92-202502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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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何奕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94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富國外資」識別證各壹紙及「吳福清 」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及 未扣案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富國外資」識別證各壹紙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素還真」、「阿展」、「林家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13年4月間在臉書發布股票投資假訊息,誘使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海願景」群組,復以LINE暱稱「王雪楠」、「富國證卷公司人員任佳玲」向丙○○佯稱:下載「富國證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購買股票及資金不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前已交付財物。甲○○與「素還真」、「阿展」、「林家和」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7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自稱「林致宜」之專員。甲○○遂依「素還真」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其上蓋有「富國外資」印文、「林致宜」印文各1枚)及「富國外資」識別證各1紙,隨後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丙○○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富國外資之員工林致宜,丙○○因而交付20萬元予甲○○,甲○○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付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外資、丙○○及林致宜。甲○○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素還真」指示,駕車前往全家超商仁武澄觀店外面將該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於113年8月29日18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始查知上情。 二、戊○○(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有罪在案)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經理」、「馬上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13年4月間在臉書發布股票投資假訊息,誘使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海願景」群組,復以LINE暱稱「王雪楠」、「富國證卷公司人員任佳玲」向丙○○佯稱:下載「富國證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購買股票及資金不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前已交付財物。戊○○與「經理」、「馬上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7月17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交付現金126萬元予自稱「吳福清」之專員。戊○○遂依「經理」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吳福清」之印章1顆,再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其上蓋有「富國外資」印文1枚)及「富國外資」識別證各1紙,並在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上蓋「吳福清」之印文1枚,隨後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丙○○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富國外資之員工吳福清,丙○○因而交付126萬元予戊○○,戊○○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付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外資、丙○○及吳福清。戊○○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經理」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收款收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8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戊○○、甲○○行為後: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戊○○、甲○○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戊○○、甲○○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戊○○、甲○○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戊○○、甲○○是否得減免其刑。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戊○○、甲○○各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就被告戊○○、甲○○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獲得2萬元報酬卻未自動繳交,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甲○○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3、準此,依上開說明,①被告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戊○○部分,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②另被告甲○○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甲○○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及被告戊○○偽刻「吳福清」印章、偽造「吳福清」印文、被告甲○○偽造「林致宜」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被告戊○○與「經理」、「馬上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素還真」、「阿展」、「林家和」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4、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 ,然其自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則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2、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乙節,業如前述,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分別 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無共識,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99頁),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1、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15日確定,並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戊○○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2、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衡酌被告甲○○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甲○○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告訴人就被告甲○○該次犯行之受詐欺金額20萬餘元,又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甲○○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甲○○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甲○○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甲○○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1、被告戊○○部分:   未扣案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及「富國外資」識別證各 1紙、「吳福清」印章1顆,均係被告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2、被告甲○○部分:   未扣案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富國外資」識別證各 1紙,及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甲○○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126萬元,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刑之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均業經被告2人各自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被告戊○○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30頁),是該2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甲○○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取款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警卷第66頁),是該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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