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審金訴-299-202502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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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勝永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羊寶」、「邵昕」、「祥哥」等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日時起, 以LINE向胡明宗佯稱:得透過APP操作投資及面交儲值可獲 利云云,致胡明宗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90萬元投資款,再由連勝永依「羊寶」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簽「羅世傑」署名1枚及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已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宏遠證券」、「姜克勤」、「羅世傑」印文各1枚)後,於時開時、地與胡明宗見面,向胡明宗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而佯裝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外派專員「羅世傑」,並向其收取現金90萬元,復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供胡明宗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胡明宗、宏遠公司、羅世傑、姜克勤。俟連勝永將款項攜往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陸橋旁某處交予「祥哥」,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連勝永並因而獲得以面交金額之2%即18,000元之報酬。嗣胡明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取上開收據上指紋作比對,認連勝永涉有嫌疑,通知連勝永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明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連勝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 31至35頁、審金訴卷第68、75、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明宗、證人魏即告訴人之子胡柏先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5頁),復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判決附卷可稽(警卷第18至34頁、偵卷第43至53頁、審金訴卷第47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以被告此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審金訴卷第68、75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述因入監執行而無力與告訴人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審金訴卷第80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扶養他人(審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有收到面交款項90萬元之2%計算之報酬(審金訴卷 第68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計算式:900,000*2%=18,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編號2所示合約書,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另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工作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6日命令執行沒收,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金訴卷第47至61、95至98頁),本院毋庸再諭知沒收。 (三)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轉交「祥哥」,且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宏遠證券」、「姜克勤」、「羅世傑」印文各1枚、「羅世傑」署名1枚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3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