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審金訴-310-2025010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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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昌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方式係由「昌仔」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提款密碼,再由被告依指示使用提款卡提領「昌仔」指定之金額後,將領取之現金交付「昌仔」,被告則可獲得一定成數之報酬。嗣被告、「昌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游勝翔、張玉宣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被告再依「昌仔」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轉交「昌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游勝翔、張玉宣匯款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張晉瑋提領款項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戶 張晉瑋提領款項時間 張晉瑋提領款項地點 張晉瑋提領金額 ㈠ 游勝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5日前某時起,由集團某成年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游勝翔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開通網路轉帳功能,始能領取抽獎抽中之獎金云云,使游勝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40秒,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5日17時58分1秒 高雄市○○區○○路00號「鳥松仁美郵局」 50000元 113年8月5日17時55分55秒,36071元 113年8月5日18時0分13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仁美分行」 20005元 ㈡ 張玉宣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5日17時21分許起,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張玉宣佯稱:欲購買張玉宣在FB社團販賣之電器產品,惟需透過旋轉拍賣之賣場下單云云,使張玉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8時16分26秒,9998元 113年8月5日18時26分3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神農店」 20005元 113年8月5日18時27分27秒 2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