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3-審金訴-311-202502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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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7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豪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柏豪加入「林育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收簿手,並約定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曾柏豪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傳恩,並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因獎金匯款失敗需交付金融卡設定開通云云,致洪傳恩陷於錯誤,囑託友人於同日18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傳恩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至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仁美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由曾柏豪於同年月27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仁美門市,領取裝有洪傳恩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林育倫」。 二、曾柏豪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曾柏豪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訊息,劉智 瑋於113年6月24日14時許瀏覽後參與抽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佯稱:已中獎但受款帳戶未授權,需依指示匯款完成驗證云云,致劉智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6時33分、3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7,069元至洪傳恩郵局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訊息,林雅 玲於113年6月24日20時許瀏覽後參與抽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佯稱:其已中獎但受款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7時1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洪傳恩郵局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洪傳恩郵局帳戶金融卡,將劉智瑋、林雅玲上開匯款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洪傳恩、劉智瑋、林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柏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金訴卷 第32、58、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傳恩、劉智瑋、林雅玲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47至48、69至70頁),復有告訴人劉智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洪傳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3、21至33頁、偵卷第35、45至46、51、57至61、65至66、77至8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無論新、舊洗錢法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亦無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二、㈠、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僅有1次收取洪傳恩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然事實一及二、㈠、㈡所示各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之犯行共同負責,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本件並無   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集帳 戶角色,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所獲報酬金額;兼衡以事實二、㈠、㈡部分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暨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因詐欺等犯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7338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犯本案犯行,惡性顯非輕微;又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審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事實二、㈠、㈡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行為態樣同一、所犯罪名類似、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事實一、二、㈠、㈡犯行共獲得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53頁),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事實二、㈠、㈡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洪傳恩郵局帳戶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事實二、㈠、㈡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二、㈠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二、㈡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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