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3-審金訴-328-202503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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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 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T」 、綽號「大胖」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復由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款及提領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後轉交不詳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丁○○、戊○○、丙○○、陳懋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 161至164頁、審金訴卷第67、7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丙○○、陳懋瑞證述相符(警卷第77至79、93至94、123至124頁、偵卷第78至7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陳懋瑞提出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擷圖及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9、17、21至23、33至39、81至89、95至105、108、125至128、130頁、偵卷第23至25、37至41、59至61、76至77、80至85、165至16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其僅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無因其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 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參與分工節情、所獲利益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案發前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91至116頁),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為大貨車司機,需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犯4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 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自所領款項獲取2%金額作為報酬(警卷第6頁),而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提領金額,低於各告訴人匯款金額,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之2%核算其報酬;至編號4所提領金額,則高於該編號告訴人匯款金額,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應以該編號告訴人匯款金額之2%核算其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137元{計算式:【(10萬元+4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1,840元+2萬3,000元+2萬3,000元)×2%】=6,136.8元,四捨五入取整數為6,137元},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 地點 時間及金額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日13時2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假冒為其姪子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6月13日1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黃淩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⑴112年6月13日14時3分許,提領10萬元 ⑵同日14時6分許,提領4萬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以市話及LINE聯繫戊○○,假冒為其姪子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6月13日13時38分許,匯款16萬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7日11時起,以市話聯繫丙○○,假冒為其女婿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7月18日9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 田兆吉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⑴112年7月18日9時54分許,提領9,000元 ⑵同日1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⑴112年7月18日1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0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高雄路竹門市 112年7月18日11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4 陳懋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Instagram網站刊登販賣玉石之不實訊息,適陳懋瑞瀏覽後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7月17日21時39分許,匯款1,840元 ⑵同日22時5分許,匯款2萬3,000元 ⑶同日23時51分許,匯款2萬3,000元 鄒炎山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①112年7月18日9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②同日9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