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審金訴-33-20241106-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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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致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年7月18日宣判,本院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15日聲明上訴,但該聲明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