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3-審金訴-334-202503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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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嘉妤於民國113年5月起,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尋 」、「高啟強」(本名王皓)、「台灣高鐵」、「龍」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下將該集團簡稱為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聽命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洪嘉妤與「千尋」、「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甲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欺王柏雲、陳韋蓁、許豪宸、傅鈺惠(下稱王柏雲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指定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佩榆申設,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游登峰申設,下稱B帳戶)中。「千尋」復指示洪嘉妤向「高啟強」拿取A、B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需領取之款項數額,洪嘉妤即聽命提款(其就王柏雲等4人所匯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再轉交「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洪嘉妤因此就附表編號1至4分別自甲集團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元、400元、1,240元(即所提領款項之4%)。末因王柏雲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雲、許豪宸、傅鈺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嘉妤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雲 、許豪宸、傅鈺惠、證人即被害人陳韋蓁之證詞,及其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暨A、B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擷圖、ATM代碼查詢表、玉山商業銀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覆ATM位址函文可佐(警卷第3-9、27-29、33-37、41-55、59-66、69-70、83、88-94、101-107頁、偵卷53、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王柏雲、許豪宸、傅鈺惠、被害人陳韋蓁施詐,惟其負責依甲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並使其等匯款至A、B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三、新舊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8頁),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千尋」、「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4分別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自A、B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㈢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本案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迄今尚未繳回該等犯罪之所得,故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雖亦始終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8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獲利益多寡、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之4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受甲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已取得每次提領款項之4%作為 報酬,且未與他人朋分利益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8頁),故附表編號1至4中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600元、400元、1,2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領取贓款之A、B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又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A、B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全數轉交予「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金額 主文 1 王柏雲(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佯裝為王柏雲友人,謊稱有急需借款,致王柏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7時19、58分許,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A帳戶。 113年5月2日17時36分至18時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韋蓁(未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向陳韋蓁佯稱可投注足球賽事獲利,致陳韋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匯款15,000元至A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盛昌店提款15,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豪宸(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佯裝信用卡客服人員,向許豪宸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3、13分許,匯款9,989元、5,058元至B帳戶。 ①113年5月2日18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提款10,000元。 ②113年5月2日18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5,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傅鈺惠(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4時許,佯裝買家向傅鈺惠購買商品,並謊稱傅鈺惠之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傅鈺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匯款31,032元至B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4、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高區農右昌提款20,000元、11,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