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審金訴-336-202412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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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均翌自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宏雁」、「零零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宏雁」、「零零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蔡建成(另行偵辦)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被告再依「宏雁」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宏雁」指定之人,再由其將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由於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 994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案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前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94等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受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案件前於113年12月9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4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