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3-審金訴-340-202503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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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4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彣犯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睿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綽號「羅蜜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對洪珮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復由洪睿彣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銀行帳戶、寄貨時間及超商、取貨時間及超商,均如附表一所示),攜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洪睿彣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洪睿彣因而取得抵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洪珮瑜、簡銘傳、謝耀德、林紫晴、林庭妤、陳向恩、 林筱茹、蕭智鎰、徐永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睿彣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66、72、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珮瑜、簡銘傳、謝耀德、林紫晴、林庭妤、陳向恩、林筱茹、蕭智鎰、徐永杰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7至18、41至42、47至48、53至54、59至61、67至68、73至74、79至80、85至8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內容及包裹寄送歷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8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至10、25至37、101、105頁、偵卷第57至6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洪珮瑜等9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11至11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二所示屬詐欺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9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所獲報酬金額;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紀錄、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鷹架搭建、需扶養祖母(審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9罪間均係同一犯罪舉動(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對告訴人9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之意見,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抵償積欠之3,000元債務,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審金訴卷第77頁),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地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本案係擔任收簿手工作,並未經手洗錢標的,且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銀行帳戶 寄送時間及超商 取件時間及超商 1 洪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廣告,適洪珮瑜瀏覽後填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無法匯款,需寄交金融卡云云,致洪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珮瑜郵局帳戶)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愛家門市」 113 年1 月10日6時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簡銘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家電之不實訊息,適簡銘傳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5時31分許,匯款5,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2 謝耀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球桿之不實訊息,適謝耀德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6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3 林紫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適林紫晴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3時6分許,匯款2,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4 林庭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林庭妤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2,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5 陳向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陳向恩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6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6 林筱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適林筱茹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預約看屋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筱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4時10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7 蕭智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適蕭智鎰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匯款4,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8 徐永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及吸塵器之不實訊息,適徐永杰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4時47分許,匯款6,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1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2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4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5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6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7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8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59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725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3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