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3-審金訴-348-202503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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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78、184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3年8月9至20日間,加入江偉誌(Telegram 暱稱「小伙子」、「小江」,另案審理中)、王明發(Telegram暱稱「四億3.0」,另案審理中),及Telegram暱稱「財大氣粗」、「彬2.0」、「小屁孩」、「老人家」、「芭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林哲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負責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林哲宇與江偉誌、「小屁孩」等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欺馬敏、黃予彤、蔡晴州(下稱馬敏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子沄申設,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義祥申設,下稱郵局帳戶),林哲宇復依「小屁孩」指示,向江偉誌取得彰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至附表「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ATM領取馬敏等3人之受詐款項(甲集團施詐之時間、方式、金額,及林哲宇領款之細節等均詳如附表),最終將領得之贓款連同彰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予江偉誌,再由江偉誌上繳甲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林哲宇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600元。 二、案經馬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黃予彤、蔡晴州 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馬敏等3人、證人即共犯江偉誌、王明發之證詞,及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年8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馬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擷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8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蔡晴州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黃予彤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擷圖、Telegram群組「台中一日遊」之對話紀錄擷圖暨成員列表可佐(警一卷第17-25、33-37、45-57頁,警二卷第33-52、67-68、73-92頁,偵二卷第47-73、83-86、101-10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馬敏等3人施詐,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告訴人馬敏等3人,並使其等匯款至彰銀、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足見該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江偉誌,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與江偉誌、「小屁孩」等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各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間、 地點先後自彰銀、郵局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附表編號1至3中,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且繳回犯罪所得2,600元(本院卷第77頁之本院114年贓字第10號收據),故其所犯3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獲利益多寡、告訴人馬敏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併參考其前科素行,目前尚有其他與甲集團共同犯罪之案件在本院繫屬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之3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於113年8月9日至20日擔任甲集團車手,共取得報酬2,60 0元乙情,經其供承明確(偵二卷第17頁),且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次,被告陳稱:領取贓款之彰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在使用完後已交還江偉誌,甲集團發給其之工作機則隨意棄置在蚵仔寮之涼亭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6-17頁),該等提款卡、手機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提款卡可申請補發,手機亦是日常易於取得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又告訴人馬敏等3人受騙匯入彰銀、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全數轉交江偉誌,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甲集團而犯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同 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參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1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39-54頁),被告被訴加入江偉誌、王明發,及Telegram暱稱「財大氣粗」、「彬2.0」、「小屁孩」等真實身分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於113年8月間擔任車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該案於113年11月19日起訴,同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54頁)。復比對本案與上開案件之內容,被告在兩案中於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行為之時間、轉交贓款之對象和流程,及與被告一同犯罪之集團內成員等節均屬相同,可見上開案件亦係被告參與甲集團期間所為。  ⒉而本案係113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同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 本院卷第3頁橋頭地檢113年12月20日橋檢春光113偵17078字第1139063373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參照),晚於上開案號案件繫屬在本院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甲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關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內「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上開案件先繫屬於本院,則其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即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於本案中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⒊綜上,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 繫屬於本院,則被告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馬敏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0時24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馬敏,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馬敏佯稱需辦理賣場簽署認證業務云云,致馬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帳戶」)。 ①113年8月14日12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匯款49,986元(起訴書漏載) ①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4日12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4日12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④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⑤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19,000元(起訴書漏載)。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予彤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時30分許,私訊聯繫黃予彤,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假冒客服向黃予彤佯稱匯款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黃予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①113年8月17日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悟佑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7日0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7日0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蔡晴州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6時許,假冒中油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晴州,佯稱 中油會員綁定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照客服的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蔡晴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46分許,匯款49,971元 ①113年8月17日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悟佑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7日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7日0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10,000元。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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