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審金訴-36-20241007-3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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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如於上述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於 民國113年6月5日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原維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即於同年6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同年9月11日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經合法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為憑,惟至今尚未見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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