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審金訴-58-20241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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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潔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桃子(66)」、LINE暱稱「林聖文」、綽號「阿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其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蕭靜怡」向丁○○佯稱:加入「C115股票實操分享」群組後可操作「霖園」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佯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之顧問經理「徐佳燕」,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上址,向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霖園公司現金收據單付款單據(載有「付款人:丁○○」、「收款單位:顧問經理」、「收款金額:壹佰萬元」、「經手人:徐佳燕」、「日期:112年10月18日」、「備註:現金儲值」,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佳燕」署押各1枚)1紙予丁○○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丁○○,用以表示霖園公司顧問經理「徐佳燕」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霖園公司、徐佳燕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甲○○再依「桃子(66)」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不詳自小客車車門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2、217、224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監視器影像擷圖、付款單據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付款單據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桃子(66)」、「阿賢」、「林聖文」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4萬3千元,已婚,分居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其姐姐及婆婆扶養,其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佳燕」署押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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