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審金訴-6-2024121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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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 9號、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4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四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丙○○、甲○○於民國112年4 月間某日,加入以張庭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丙○○、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第348號等案件審理中,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其等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立「早紅茶幫」之群組,由丙○○、乙○○擔任收水之工作,指揮甲○○等提款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收得之贓款交給上手張庭與。乙○○、丙○○、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等人頭帳戶之申辦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丙○○、乙○○、甲○○則於112年4月11日,共同搭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義大世界天悅飯店(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由乙○○、丙○○指揮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置於天悅飯店939號房內交給丙○○、乙○○,並全數轉交與張庭與。嗣因甲○○遺失放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皮包,經民眾送交至警局查辦,警方陸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己○○、子○○、辛○○、壬○○、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從而,同案被告甲○○、丙○○、證人謝朝原、告訴人庚○○、己○○、子○○、辛○○、壬○○、癸○○及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 三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31頁、第247頁、第287頁、第336頁、第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91頁至第113頁;警十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391頁至第393頁;偵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三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9頁)、證人謝朝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67頁;偵六卷第125頁至第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己○○、子○○、辛○○、壬○○、癸○○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十三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7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33頁至第140頁)、天悅飯店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82頁;警十三卷第3頁至第25頁)、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丙○○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125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19頁;警九卷第147頁至第158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之扣案物可佐。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先前已經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宣告違憲),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投資詐騙之詐欺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收集人頭帳戶 、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前往提領款項之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並將其領得款項上繳給被告、同案被告丙○○,之後再往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張庭與,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庚○○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其於112年2月20日開始遭詐),依前開說明,就收取該次贓款並上繳之犯行,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 ⒊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甲○○前往提領贓款,並由被告、同案被告丙○○收取後上繳,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同案被告甲○○雖有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丙○○、 張庭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31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所收取同案被告甲○○領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擔任收水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雖有意和解,然因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能出席調解,或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而未成立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電力公司外包、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需負擔母親醫藥費(見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11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就告訴 人庚○○、己○○、子○○、辛○○、壬○○及被害人戊○○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⒉告訴人庚○○、壬○○雖因故未能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 人則未出席調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此外,被告並非僅有刑事責任,另仍有民事之賠償責任,告訴人壬○○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宜由民事庭審理為妥。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四所示之事項,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得以受償(至於不足的部分,可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並有正確的法治概念,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8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係警員於112年4月26日前往拘提被告時,於被告身上及所駕駛車輛上查扣,被告當時正在為證人謝朝原把風,證人謝朝原則於雲林縣○○鎮○○路000號郵局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其中: ⑴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⑵附表二編號13至15至16、18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有,其並 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融卡係同案被告丙○○所交付,欲供證人謝朝原提款使用,其餘證件及筆電則係陸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移,無法確定為何人所為,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警三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56頁),但考量查獲當時證人謝朝原正持不明金融卡於郵局提領現金,被告則於外頭把風,證人謝朝原亦於偵訊時自陳:現金全部都是我持這些提款卡提領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已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上開扣案物,被告對之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現金部分,另一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衣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或 其違法行為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⒊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丑○○、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庚○○,並以LINE對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子卿)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0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義大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甲○○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 1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8時56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家豪」與戊○○聯繫,並向戊○○佯稱:挑選商品上架網拍可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0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子卿) 16萬3000元 (其中15萬元已於112年4月10日匯款當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8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義大店 1萬3,000元 3 己○○ (起訴書原記載賴昂豫,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下午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考拉購」與己○○聯繫,並向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批貨,客人下訂單由後台出貨可賺價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富元)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9分 義大購物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4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間(自稱詳細期間不詳,於2月24日匯出第一筆款項,但非本案被告所提領、或收水),以LINE暱稱「CTRL INVESTMENTS」與子○○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外股市交易平台進行股票交易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富元)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8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9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9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1分 2萬元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日,以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辛○○,並以LINE暱稱「黃婷婷」與辛○○聯繫,向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富元)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1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2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3分 1萬元 6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設立LINE群組「(彩虹圖案)台股大課堂70」,向群組成員誆稱:因為通貨膨脹,可將台股出售並投資虛擬貨幣,一起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9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涂成林)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2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遊樂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號1樓)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3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4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0分 4萬9,900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7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8分 2萬元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佯為購物APP「考拉優選」之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考拉購」向癸○○佯稱:可儲值金錢至該APP供作網拍資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子卿)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5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6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搜索人 備註 1 金融卡10張(帳號均詳卷) 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長袖帽T 1件 3 T-shirt 2件 4 長褲1件 5 鞋子1雙 6 iPhone廠牌手機1支 7 iPhone廠牌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9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0 K盤2個 另行裁罰 11 點鈔機1臺 12 現金6000元 13 金融卡15張(帳號均詳卷) 乙○○ 14 黃柏誠身分證1張 15 黃柏誠健保卡1張 16 現金共18萬7000元 17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18 ASUS筆記型電腦1組(含袋、滑鼠、充電器、讀卡機) 19 變裝衣服1袋(共5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第一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庚○○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第二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戊○○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捌萬元。 第三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己○○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肆萬元。 第四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子○○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元。 第五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辛○○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兩萬伍仟元。 第六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壬○○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元。 第七項 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3511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1,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2,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3,稱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4,稱警五卷;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5,稱警六卷;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6,稱警七卷;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7,稱警八卷;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1,稱警九卷;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2,稱警十卷; 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3,稱警十一卷; 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4,稱警十二卷; 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5,稱警十三卷; 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稱偵一卷; 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1,稱偵二卷; 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2,稱偵三卷; 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3,稱偵四卷; 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4,稱偵五卷; 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5,稱偵六卷; 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4號卷,稱偵七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稱聲羈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稱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