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審金訴-65-20241224-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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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賴柏君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好運一直在」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柏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案件首先繫屬,並經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賴柏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年代向錢看」之虛偽投資廣告,致鍾元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網頁上之連結,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年代向錢看」之群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李伊娜」、「一京證券」向鍾元生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元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5時1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賴柏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一京投資」之印文1枚),復在系爭收據上偽簽「葉柏鈞」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填載繳款人姓名、款項名稱、金額等資訊後,抵達上開與鍾元生約定面交地點,將系爭收據交予鍾元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一京投資、葉柏鈞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鍾元生收取現金50萬元,再將該筆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之收款人,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收取報酬2,500元。 二、案經鍾元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柏君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 第71頁至第72頁、審金訴卷第60頁、第107頁、第225頁、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元生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收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8932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然而: 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不知告訴人係以遭網際網路方式詐騙 ,進而交付款項予伊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26頁】,而否認為本案犯行時,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復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論詐欺手法之證據資料,故被告雖負責後階段取款事宜,然難據認其對前階段即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法對告訴人進行詐騙知悉或有所預見。 ⒊是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其間各員分工內 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細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現金,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三、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不構成該加重條件,又因被告本案犯行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之系爭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然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併此說明。另本案詐欺集團在系爭收據上偽造「一京投資」印文與被告偽造「葉柏鈞」署名及按納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坦言為本案犯行已取得2,5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5頁】,又其與告訴人以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3,000元,共計賠償3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雖僅依約履行2期賠償後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11號調解筆錄、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26頁】,然被告給付告訴人之款項6,000元既已逾其實際所取得之報酬2,500元,此部分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而生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分120期賠付36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然僅分期賠付2期6,000元,此後即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汽車美容工作、月入約1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本案偽造之系爭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合計6,000元,已如前述,是其賠付金額已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