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審金訴-74-20250102-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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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 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岳霖(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在案,而該判決書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地即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又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無訛。 三、又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其若對本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寄存日即113年8月23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後,為113年9月24日屆滿,即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上訴已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