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審金訴-83-202410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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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6號、第102號、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宜為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匯或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吳宜為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資料予「阿翔」,並聽從指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吳宜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臺企帳戶)內,復由吳宜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湯亞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蔡明智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吳宜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吳文盛、證人賴文駿、王宏偉、林寓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第81頁、第149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吳文盛、證人賴文駿、王宏偉、林寓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偵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有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10月7日被告取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其為本案各次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供稱明確(見偵五卷第85頁),然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一第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69頁至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4、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7、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且自陳至今獲利約 幾萬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告訴人吳文盛無調解意願而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湯亞昕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蔡明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報到單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9頁、第143頁),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機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2、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雖未與告訴人吳文盛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吳文盛無調解意願所致,而非被告拒不賠償,堪認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所受部分損害已遭填補,且被告確已呈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翔」與其約定臨櫃領款的1%,ATM 為一次1,000元至2,000元,至今約獲利幾萬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估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3次提領=3,000元)、2,000元(計算式:1,000元×2次提領=,000元)、9,930元(計算式:993,000元×1%=9,930元),此各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然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30,000元、50,000元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各該次犯罪所得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犯罪所得部分,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1 湯亞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湯亞昕,向其佯稱投資遊戲點數獲利後可出金等語,致湯亞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湯亞昕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9時許匯款2萬元、同日1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佳芳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19時9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高誌鴻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匯款149元、同日19時12分許匯款9萬9,8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月22日1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頂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1年1月22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統崙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1年1月22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統崙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1年1月22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中崙店,提領2萬元。 ⑸111年1月22日2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中崙店,提領2萬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一卷第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37-38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一卷第43頁)。 ⑷告訴人湯亞昕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一卷第45-63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一卷第71-120、127-131頁)。 備註:謝佳芳、高誌鴻涉嫌詐欺等案件,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第136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蔡明智,向其佯稱下載摩根APP參加宏宇老師的佈局,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蔡明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蔡明智於111年10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賴文駿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3時6分許匯款29萬3,018元至王宏偉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3時23分許匯款38萬6,197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7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長青門市,提領12萬元。 ⑵111年10月7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0萬8,000元。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65-2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135-14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182頁)。 ⑷告訴人蔡明智所提出之遭詐騙資料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二卷第221-260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69-117頁)。 備註: ⑴賴文駿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4號、第53625號、第536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 ⑵王宏偉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152號、第276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 吳文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吳文盛,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蔡明智於111年10月31日14時22分許匯款4萬元至葉奕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3萬9,082元至林寓豐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8,552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5時9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99萬3,000元。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五卷第47、5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五卷第49-50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五卷第31-45頁)。 備註: ⑴葉奕廷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林寓豐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案件偵查中。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