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審金訴-99-20241007-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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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 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貳紙上,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貳枚、「 葉育森」之印文及署名各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許銘 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墨言坊」、「真新鎮-小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蘇聖元收取詐欺 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80萬元,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2枚、「葉育森」印文及署名各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拿到面交金額2%的報酬,就 是70萬、50萬元的2%(見本院卷第87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4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8號 被 告 許銘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宸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墨言坊」、「真新鎮-小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案件審理中),許銘宸在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可依面交金額獲取面交金額2%之報酬。許銘宸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4日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高級分析師助理-張念玉」,對蘇聖元佯稱:可於融貫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蘇聖元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華漾店面交。嗣許銘宸依「墨言坊」、「真新鎮-小智」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貫公司)取現專員葉育森」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後,再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9時許、112年10月3日18時43分許,前往全家超商高雄華漾店與蘇聖元會合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憑證收據予蘇聖元而行使之,復於該收據「外務經理」欄偽造「葉育森」之簽名2枚,以取信於蘇聖元,並用以證明蘇聖元儲值現金(下同)70萬元、50萬元,足生損害於蘇聖元及融貫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復將上述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阿良」之男子後,再由「阿良」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嗣因蘇聖元察覺受騙,並將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付予警方扣押後,經警採取其上之指紋與資料庫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聖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聖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融貫投資APP頁面截圖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遭他警局查獲時之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387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墨言坊」、「真新鎮-小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憑證收據」上之「融貫公司」、「葉育森」印文及偽簽「葉育森」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墨言坊」、「真新鎮-小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蘇聖元多次面交,應認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融貫公司」、「葉育森」印文、「葉育森」簽名各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報酬為面交金額之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取得一半之報酬,而其向告訴人所收款之總額為120萬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112年9月3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