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審附民-251-20241028-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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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沈玉婷 被 告 吳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在缺乏社會經驗及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可能,自難據此認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則其所涉應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判決被告有罪,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