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審附民-450-20241230-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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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林朗言 被 告 蕭海斌 蔡○祐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吉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蔡○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乙○○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蔡○祐、蔡○吉、蔡○芳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蔡○祐就刑事案件部分,有共同與甲○○為犯罪行為,且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蔡○吉、蔡○芳為被告蔡○祐之之法定代理人,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少年蔡○祐、蔡○吉、蔡○芳與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蔡○祐、蔡○吉、蔡○芳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