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審附民-675-20250226-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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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5號 原 告 廖建賓 被 告 盧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996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然主張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損失,但依 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被告遭起訴的是「詐欺取財」,原告已收到告訴人林靖芸之款項,就販賣金飾乙事,原告並無財產上之損失,參考前開說明,原告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予以駁回。惟此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依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主張,對被告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