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TDM-113-審附民-717-20250109-2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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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江維 被 告 洪寳裕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7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5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以其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然本案刑事訴訟既未有上訴,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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