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審附民-888-20241025-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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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胡央志 被 告 劉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1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宣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於該案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之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為憑,而該案並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是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於 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