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審附民-937-20241115-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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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7號 原 告 鍾金輝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林呈軒 兼上一人之父 林功憲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而終結,此時既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峻佑、周芃逸、詹崴丞、洪一賢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惟原告實際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之前,就已經具狀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