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撤緩更一-1-20241028-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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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閩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63號),由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駁回,經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342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閩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簡字第九五六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閩凱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然如違反所定負擔即該預防再犯之命令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其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閩凱前因犯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56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1年6月6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參以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3年3月21日函文、受刑人之觀護輔導紀要暨告誡函等內容:受刑人因戶籍遷移轉由橋檢執行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而因其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另涉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聲請觀察勒戒,橋檢觀護人遂命受刑人加強採驗尿液,詎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到署報到時坦言自己無法通過驗尿而拒絕採尿,113年1月17日、同年2月7日直接缺席報到,同年2月29日到署驗尿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3月13日又未報到,以上違規情事均經橋檢發函告誡,橋檢觀護人並提醒受刑人,檢察官即將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除表示「忘記報到」外,始終未向橋檢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有何不遵期報到、驗尿之正當理由。㈢嗣橋檢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下稱前審)承審期間,受刑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其係因服用身心科藥物昏睡致無法如期於113年3月13日報到,且後續在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15日均有準時到署報到,前審因此以受刑人報到狀況尚可,且均有將生活近況、他案偵審進度等事項回報觀護人等理由駁回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前審駁回裁定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再向橋檢調閱受刑人113年5月15日後之觀護輔導紀錄可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2日報到後採尿,驗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同年7月17日、8月22日則無正當理由未現身,顯見受刑人全然不顧其有定期驗尿之義務,甚至明知撤銷緩刑之聲請案件尚在繫屬中,仍一而再、再而三施用毒品,且經常無故缺席報到,受刑人無視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已非偶一為之,因認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使保護管束處分不能達教化遷善之目的,上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