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撤緩-105-202410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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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臻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原金簡字第二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臻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林品翔1萬8,000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000元);給付告訴人游宗樺3萬6,000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000元),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22日犯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6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20日,應予更正)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亦即法院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間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林品翔1萬8,000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000元);給付告訴人游宗樺3萬6,000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000元),於111年9月6日確定;及其於111年間犯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緩刑宣告期前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屬明確。又受刑人最終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考,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0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以每月租金1萬元之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所犯後案,係於111年8月22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之成員,藉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是其前、後案罪質及手段相類,所犯均係為貪圖蠅頭小利,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帳戶、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犯行,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又審諸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前案業已偵查終結,可知受刑人於犯後案前,早已知悉本身因前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受刑事追訴中,猶未警惕,仍再犯後案之相類罪質之罪,益徵受刑人前案所犯,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法敵對意識難謂輕微,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合上情,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 示意見,受刑人於同年8月21日領取收受,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其已受相當程序保障,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堪屬正當,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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