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撤緩-110-202411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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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甄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10日更犯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逕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湖內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 年度簡字79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6月10日更犯後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31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前所犯,而二案係因法院判 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逕行推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前案與後案所犯分別係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均非相同,且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認犯行,以其誠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見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均已分別與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前案給予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是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