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撤緩-113-202410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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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羽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羽涵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三號、 二六一四號刑事判決關於傷害罪、公然侮辱罪所受之緩刑宣告均 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羽涵前因犯傷害、公然侮辱與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13號、第261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日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衡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公然侮辱與竊盜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緩刑2年,並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日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前開說明,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受刑人前案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係於111年9月9日與鄰居發生齟齬,以言語及肢體攻擊鄰居而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為2年之緩刑宣告,而其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則係於113年2月2日與另名鄰居發生衝突,而以腳踹方式毀損鄰居住處之大門,細繹前、後案之判決,案發時間相距不遠,而被告均未能以理性解決鄰居之間之糾紛,而率然以暴力方式侵害鄰居之身體、財產法益,足見受刑人未自前案傷害、公然侮辱之刑罰及緩刑宣告中習得教訓,仍未能與鄰居理性溝通、和睦相處,則前案傷害、公然侮辱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7月15日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故就前案傷害、公然侮辱之緩刑宣告部分,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此部分緩刑之宣告。 ㈢竊盜罪部分 至於本件受刑人前案之竊盜罪部分係於112年5月14日在全聯 福利中心,臨時起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雨傘而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為2年之緩刑宣告,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如前所述,是前後案犯罪之手段、型態均屬有別,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觀諸前案判決書,可見受刑人就其所犯前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害人亦表達不提出告訴等情,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尚可,前案給予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罪質及主觀犯意容有不同,且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是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上述函文於 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傷害、公然侮辱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竊盜緩刑之宣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3號、第2614號判決: 主文 張羽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3號、第2614號判決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起訴案號) 本院案號 (起訴案號) 主文 1 112年度簡字第2614號【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傷害部分 張羽涵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欄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公然侮辱部分 張羽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度簡字第2613號【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98號)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張羽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