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撤緩-115-202411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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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美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美金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美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5月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3年7月1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並願意執行原宣告刑等情,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處 罰金3,000元,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16日至橋頭地檢署執 行時,明確表明因其工作因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願意執行原裁判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2號卷第3頁),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不願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㈢至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作 為聲請依據,然其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核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緩刑。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是否有意見陳述,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除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