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撤緩-123-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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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瑞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瑞彩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所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獵槍,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瑞彩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報到,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另受刑人犯非法持有刀械經宣告緩刑2年部分,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論及,且此部分緩刑期業已屆滿,顯非本院審酌範圍)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杉林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橋頭地檢署通知應於113年6月6 日到場接受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按期到場,經橋頭地檢署於同年6月11日以書面告誡,且其後經橋頭地檢署通知應於同年6月27日、7月18日到場接受保護管束,仍未按期到場,分別經橋頭地檢署於同年7月1日、7月22日以書面告誡,並於同年7月19日囑警訪查,經員警於113年7月31日訪查,受刑人稱因需要照顧哥哥故無法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等語,復經觀護人於同年7月19日親赴受刑人戶籍地訪視,告知其自同年6月即未正常報到,已累計3次告誡,如無法於同年8月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受刑人仍未於橋頭地檢署其後指定之同年8月8日及8月29日到場接受保護管束;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前開撤銷緩刑案件審理期間,保護管束仍持續進行,受刑人經橋頭地檢署通知應於同年9月26日、10月31日、11月28日到場接受保護管束,均仍未能遵期報到,而分別經橋頭地檢署於同年9月30日、11月11日、12月3日以書面告誡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歷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1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4311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執行保護管束之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依期報到,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 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未能記取教訓,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復本院傳喚受刑人於同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其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為何未能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同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按,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甚明,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準此,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